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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取得时效

栏目:党政司法发布:2008-07-13浏览:2411下载286次收藏

摘要:作为物权的取得方法之一,取得时效是民法中的一个重要制度,也是物权立法重要的内容。但是我国2007年制定的《物权法》并未对此作出相应规定。因此,本文通过对取得时效的基本类型、适用范围、与诉讼时效的关系及其中断和中止等问题的分析,探讨建立我国取得时效制度的基本思路。同时探讨建立取得时效制度与法律成本的关系问题。

 

关键词: 时效;取得时效;诉讼时效;时效中断;时效中止

 

引言: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社会对法律的要求也越来越高。基于对权利的重视程度的不断提高,我国立法有必要建立取得时效制度。取得时效制度是民法时效制度中重要的组成部分,它对促进物尽其用、维护经济秩序具有重要意义。作为物权的取得方法之一,取得时效是我国物权立法重要的内容。鉴于我国《物权法》并未规定取得时效制度,本文通过对取得时效的概念、历史沿革、功能、构成要件、法律成本、法律效果和期间的计算等问题进行分析研究,探讨今后我国建立取得时效制度的基本思路。

一、取得时效的概念

取得时效,是指无权利人以行使所有权或者其他财产权的意思,公然、和平地继续占有他人的财产,经过法律规定的期间,即依法取得财产所有权或者其他财产权的法律制度.其主旨是使无权利的占有人在占有的事实状态持续一定的期间后,即可取得他人之物的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权。

 

二、取得时效制度的历史沿革

    

最初形成于古罗马法上的取得时效,是作为市民法中所有权的取得方式而设立的,其含义是指持续占有他人之物, 经过法定期间而取得对该物的所有权.罗马法设立并丰富取得时效制度,有四方面的原因:1. 罗马社会由公有制向私有制过渡,设立取得时效制度的目的是调节财产所有人和需要人之间的矛盾,平衡有余与不足,鼓励人们使用他人废置之物,以使物尽其用。2. 到《十二铜表法》时,取得时效进一步被用来补救形式主义造成的所有权取得方面的缺陷,如同有的学者指出的那样, “在有着严格的形式要求的制度里,当事人不经过规定的程序,只有交付和取得的事实,是不能移转所有权的..尽管事实上财产已属于他,但法律上他没有所有权,因而就出现了事实关系与法律关系不一致的矛盾,为消除这种现象,在罗马法里,最早产生了取得时效的制度。”3. 至共和国末叶,取得时效又发展为一种便利证明所有权之不可缺少的手段,此种证明即使原所有人能证明该物原属于自己也不能推翻。4. 进入帝政后期,为安定战乱期间人民的生活,取得时效更演变为尊重持续的事实状态、保护现有社会经济秩序的制度。从此以“事实胜于权利”的时效制度打破“权利胜于事实”的法律基本原则。这四个阶段的发展及与其相伴随形成的强化取得时效存在理由的原因,与后世学者解释取得时效的存在基础完全一致。经过长期的历史发展,罗马法上的取得时效最终发展结果是,动产的取得时效为3年,称“取得时效”,不动产视当事人是否同住一省分别为10年和20年,称“长期时效”,均以善意和有合法原因为必要。此外,还有“最长时效”,即除禁止流通物外,若占有人是善意且其前手非用暴力强占物件的,如取得遗失物等,可不须有正当原因,不论动产或不动产,经30 年即可取得所有权;若恶意又无正当原因的则不能取得所有权;对于受到法律特别保护的财产,如讼争物、国库财产等,最长时效期间为40 年.1804 年法国民法典第2219条规定采纳时效为取得财产所有权的方法.日本民法典第162条和163条亦规定所有权和其他财产权的取得时效。德国民法典规定取得时效适用于动产、占有或登记取得土地所有权、以物之占有为要素的限制物权。瑞士民法典亦对动产、登记或占有取得土地所有权适用取得时效。1958 年韩国民法典之取得时效规定内容上与瑞士一致。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更将取得时效扩展适用至动产、不动产的所有权和其他财产权。1917 年后建立的社会主义国家大都未采纳时效取得制度。在英美法上,消灭时效设立于契约法,物权法中则无取得时效,但有一种反占有制度,财产占有人可据以对抗所有权人和第三人,效果与大陆法系民法的取得时效相当。

 

三、取得时效的功能和我国建立取得时效制度的必要性

  

取得时效,系以占有或准占有及时之经过为要素的法律要件,自罗马法创设取得时效制度以来,虽历经沧桑变化,并纷纷为各国承继而未断绝,其原因即在于取得时效仍然具备生存的社会经济基础,具有为社会生活不可或缺的如下重要功能:

1. 促进物尽其用,发展生产力水平。罗马法设计取得时效,其最初的意义即在于“调节财产所有人与需要人间的矛盾,平衡有余与不足,鼓励人们使用他人废置之物,以使物尽其用”,充分发挥财产的利用效率,以提高生产力水平。在高度商品经济的今天,全球贫富差距日益扩大,各国中少数人握有大多数的生产资料的现象十分普遍并日趋严重。因此,取得时效该项功能的发挥仍有十分广阔的空间。

    2. 维护经济秩序,保障交易安全。权利人任由其权利沉睡,不闻不问自己的利益;而另一方面,占有人虽然对他人之物进行了占有并在积极利用,却有名不正言不顺之苦。此种状态,迁延时日,必将导致当事人间社会关系的事实状态与法律状态的不一致,既妨碍了财产的迅捷流转以更大增进社会财富,交易安全也无从保障,对社会经济秩序实为严重的危害。因此,通过奖勤罚懒的取得时效制度,剥夺权利人早已漠视的权利,肯定占有人的勤勉行为,赋予其合法权利,从而消除了影响经济秩序稳定的隐患,有利于促进交易的顺畅进行。

    3. 弥补权利缺陷,督促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权利人长期不行使其权利,占有人继续地占有与利用他人之物,此种情形,极易产生权利缺陷甚至权利真空,从法律的根本目的出发,取得时效选择了尊重久成的事实状态,维持占有人的现时利益,从而弥补了权利缺陷。同时,取得时效制度之设置,对权利人也是一种警示,漠视权利者终将丧失其权利,从而督促权利人积极行使其权利。

    4. 避免举证困难,及时、正确地解决纠纷。一定事实状态的长期存续,其是否合法将因证据的湮灭,证人的死亡而导致殊难证明,取得时效不问该种事实状态形成的根由如何,而仅以该事实的具备为已足,从而便于当事人举证,法院也可直接依据该规定断案,故而避免了当事人举证的困难,有利于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地审结案件,解决纠纷。

  

正是由于取得时效的种种社会功能,也要求我们在立法中应该建立、健全取得时效制度

 

四、取得时效的构成要件

  

 既然建立取得时效制度确有必要,那么我们应当如何设计我国的取得时效制度呢? 关键就在于探究取得时效的构成要件。取得时效的构成,应当以保护权利人为出发点,在荫及非权利人时也不应背离社会的公序良俗。根据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关于取得时效的立法和司法,取得时效的一般构成要件为:

 

(一) 占有

 

所谓占有,是指对于意欲取得所有权的物具有事实上的管领力。当然单纯的占有并不构成取得时效制度中的占有,这里的占有需要满足以下条件:

1 自主占有。占有人以自己所有的意思占有该物,这是取得时效的首要条件。尽管占有人并不享有占有物的所有权,但占有人在占有期间始终认为占有物是自己的财产,即可构成自主占有。通说认为,占有是一种事实而非法律行为,占有人的内心意思无须表示出来。详言之,法律并不要求占有人将所有的意思表示出来,更不必有取得所有权的意思。其结果就是,自主占有乃是当事人的内心意思,通常难以举证。为此,各个国家和地区通常采取推定方式来免除占有人的举证责任,即只要占有人能证明占有的事实,就推定其占有为自主占有。法国民法典第2230 条规定:“在任何情形均推定以所有人名义为自己而占有,但如果证明开始为他人占有者,不在此限。”当然,如果从占有发生的原因来看,显然属于非自主占有,则不应适用上述推定。如以承租人的名义占有租赁物,不发生取得时效问题。法国民法典第2231条规定:“占有人开始占有如为他人占有者,则任何时候均应推定为他人占有”。

2 和平占有。占有人非以暴力、胁迫取得或维持占有。取得占有时出于暴力、胁迫,但维持占有乃采和平方式,自暴力、胁迫情形消除之时,为和平占有;反之,取得占有采和平方式,但以暴力、胁迫维持占有,变为非和平占有。法国民法典第2233 条规定:“暴力行为亦不得据以主张成立时效的占有,有效的占有,仅自暴力行为停止时开始”。

3 公然占有。占有人以非隐蔽的方式占有,占有事实对社会公开。公然占有作为取得时效的要件自罗马法即有之,罗马法规定占有人不是隐藏占有或容假占有。是否为公然占有应当依据一般社会观念进行判断。公然占有不能回避占有物的所有人,否则不应认定为公然占有。占有人以公开的方式进行占有,不问所有人是否知晓占有人占有之事实,即构成公然占有。至于占有之始是否为善意,各国民法规定有所不同,存在两种立法体例。其一为肯定模式,德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法国民法典等采取这一模式,要求占有人在占有时必须为善意,否则不发生因时效而取得所有权的问题。不过根据德国民法典第900 条和第927 条的规定,不动产所有权的取得时效不以善意为要件。其二为否定模式,日本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等采取这一模式,占有之始无论善意与否,均可因时效而取得所有权。不过根据台湾地区民法典第769 条和770 条的规定,善意无过失地占有他人未登记的不动产,可以将取得时效的期间从二十年缩短为十年。笔者认为,既然取得时效制度也是维护公示公信原则的产物,无需以善意为必备要件。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善意在取得时效制度中毫无价值,我国未来立法可以将善意作为缩短取得时效期间的要件。

 

(二) 占有必须达到法定期间

  

 期间的经过是取得时效的构成要件之一。只有占有达到一定的期限,取得时效才能完成。为此,凡规定取得时效制度的国家和地区,均规定了取得时效的期间。当然,取得时效期间的长短,应该根据财产权利的种类和性质而定。在这一点上各个国家和地区立法例差别很大,如德国民法典规定,动产的取得时效期间为十年,不动产的取得时效期间为三十年;台湾地区民法典规定,动产的取得时效期间为五年,不动产的取得时效期间区分善意与否分别二十年(非善意) 和十年(善意且无过失) 。在此期间内,占有人应当继续占有,即不间断地占有。当然占有人主张权利,须就期间届满承担举证责任。法谚曰:“经证明两端者,得推定中间”。通常,占有人只要能够证明在一段时间的开始和终了时其占有某物,就可以推定其在这一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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