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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费的修改

栏目:党政司法发布:2008-05-16浏览:2508下载297次收藏

回顾一:修改背景与过程
  民事诉讼法修改的背景是社会形势发展的需要和必然。民事诉讼法颁布之后,各种司法解释不断出台,这也从一个侧面表明原来的民事诉讼法是滞后的。尤其是这些年来,关于申诉难、执行难的问题比较突出,社会各界反应也比较大,这次民事诉讼法修改就从解决实际问题出发,主要集中在这两个问题上。
  民事诉讼法修改在数年前就已经是一个被热议的话题,而最终的修改在2007年才得以完成。在修改草案的讨论过程中,关于“要不要修改”、“大改还是小改”和“改什么”三个方面,各界都有争议。最后十人大代表关于申诉难、执行难的议案直接推动了这次修改,最终的修改稿就是在这个议案的基础上,由最高法院来进行的。
  这次修改采取了一种最保守的方式。这的确是一次“小改”,它与民事诉讼法学界长期以来的期望还存在比较大的差距。
  学界认为,如果要改的话就应该“大改”:其一是从民事诉讼法自身和社会适应性上来讲,确确实实在很多方面都有必要进行修改;其二是从法律制度修改的意义上来讲,制度与制度之间是有很密切关系的。比如仅仅修改再审制度,而相应的一审二审制度不变化,就会导致内部结构的不协调,也不能实现修改再审制度的目的。对于这些问题的解决,都需要我们做一种通盘的考虑。
  何种原因造成了这种差距呢?比较重要的一个原因是学界和实际部门对民诉法修改目的的认识不大一样,学界侧重整个制度构建的角度,认为整体修改比较好;而实际部门则更多从实际工作层面上,觉得目前最需要解决什么就修改什么。
  回顾二:修改内容及意义
  这次民事诉讼法一共修改了四部分:首先删除了“企业法人破产还债制度”,因为破产法出台了;第二、三部分是解决申诉难和执行难的问题;第四部分是关于“妨碍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这部分改的很少。所以,修改的最核心内容就是解决申诉难、执行难的问题。
  其中,为解决申请再审难的问题,对申请再审的事由进行了修改,这对实务界的意义还是很大的。有人说这是申请事由的扩大,但这其实是一种细化:这样做是希望使规定更具有操作性,但实际上不一定能达到这种目的。如果规定比较概括,意味着能靠上边就行了,细化后就要求比较具体,二者的相互对应性及效果究竟怎样,还要靠实践来检验。
  当然其中有些修改不免有缺陷,也引起了较大争议。尤其是修改后,“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也可以申请再审。这项规定在学理上站不住脚:首先,民事诉讼法规定答辩期内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也就是说过了答辩期再提出就不该被接受,那为什么又可以申请再审?其二,如果某项事由在正常程序中都不能被救济,那么在再审这种非正常的程序中,其救济就更应该受到限制;其三,从设立管辖权制度的目的上来讲,如果违反了管辖权规定,无非是案子审理起来不方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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