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夫或妻单方放弃继承之效力
试论夫或妻单方放弃继承之效力
内容提要:按照《婚姻法》规定,夫或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继承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但夫妻在解除婚姻关系时,未对该共同所有的财产进行分割。离婚后,作为继承人的夫或妻一方单方放弃继承,其放弃继承的行为效力如何判定。
一、案情简介
刘萍与段江于1985年12月登记结婚,2003年11月,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其夫妻共同财产不要法庭解决。
经查,段江父母段林(1972年1月去世)与 黄志 君(1993年5月去世)共育有五子女:段明、段玉、段新(本案被告)、段秀、段江。段 林与黄 君去世后,留有遗产房屋一套(沙区新建村143号,建筑面积 97平方米 )。 1996年2月28日 ,段明、段玉、段秀分别出具《放弃继承权声明书》,明确表示其自愿放弃对该遗产房屋的继承权,该《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分别经其所在单位签字盖章。同日,段江给沙区公证处出具《委托书》,其内容为:“委托段长新到你处办理继承父亲段林、母亲 黄 君的私房遗产公证。继承份额为我与段新各50%(按中墙分为东、西两侧,我继承西侧)。”经查,该房屋现仍然登记在 黄 君名下。
2005年3月6日 ,段新(甲方)与段江(乙方)签订《关于共有房产份额分配的协议》,其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父母遗产(沙区新建村143号房屋,建筑面积97平方米)全部由甲方继承等。
2005年11月,段长江以刘萍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离婚时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不含上述房屋)。庭审中,刘萍获知上述协议及内容,遂于2006年2月,以段江、段新为被告,向同一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段江与段新所签订《关于共有房产份额分配的协议》无效。审理中,段江承认该协议及内容未告知刘萍。
二、本案争议焦点
经归纳,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如下:
基于身份关系所获得的财产权利的接受与放弃,其行为效力如何判定。
婚姻关系解除后,基于婚姻关系所建立的财产继承共有关系是否相应解除。
继承权与财产权区别与联系。
三、处理意见
审理中,合议庭在当事人争议焦点的判定上存在截然不同的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依照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有关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继承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本案被告段江在与原告刘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继承所得的财产,应归夫妻共同所有。被告段长江在与本案被告段新签订的《关于共有房产份额分配的协议》中放弃对本案所涉及的遗产房屋继承权的行为,未经原告刘萍同意,实际单方处分夫妻共同所有财产,其行为违反婚姻法关于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属无效。主要理由:
1.本案所涉及的遗产房屋继承权系在原告刘萍与被告段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指婚姻当事人依照法律程序缔结婚姻,到婚姻关系依法解除或自然终止的期间。
依照《继承法》有关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涉及的房屋,根据现有证据表明,应系案外人段 林与黄 君夫妻共同财产。段 全林与黄 君死亡后,继承开始。因未发现其留有遗嘱,故应适用法定继承。其法定继承人段明、段玉、段新、段秀、段江均享有该房屋继承权。此时,原告刘萍与被告段江尚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1985年12月登记结婚,2003年11月经法院调解离婚)。
2.在与段新约定继承份额后,段江所享有的该房屋继承权已经实现,亦即取得该房屋的共同共有权。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继承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其实质内容是指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权,双方平等享有,包括实际占有的所有权和非实际占有的所有权。夫妻一方或者双方已经取得某财产的所有权,并未实际占有该财产,该财
试论夫或妻单方放弃继承之效力
本文2013-07-05 09:14:55发表“理论文章”栏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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