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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会计法制建设

栏目:财经金融发布:2010-04-30浏览:2949下载205次收藏

 

(内蒙古财经学院,内蒙古   呼和浩特   010000)

摘要:文章分析了当前我国会计法制建设的现状,阐述了会计法制建设的危害,提出了完善我国会计法制建设的思考。

关键词:会计法制;会计制度;会计法

中图分类号:f23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6921(2009)23—0044—03


1 当前我国会计法制建设的现状分析

会计法制建设是我国法制建设的一个组成部分,其必然会受到依法治国进程的影响,也需要公民法律意识的提高为基础,更需要相关法律建设、体制转变来保障。所以,会计法制建设是一个长期的、渐进的过程。虽然近年来我国在会计法制建设方面取得了很大的进步,但会计法制建设仍然存在着这样那样的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已经影响了社会和经济的健康发展。为此十分有必要对存在的问题加以总结,以方便提出相应的对策。

理想的制度是多方反复博弈,并且成为博弈双方或多方自愿遵守和执行的有约束力的社会契约。而且博弈的次数越多,制度完善的程度就越高,最终达到:给定其他方所采取的战略,某一方只能采取某种战略才能获得最大利益或使交易成本最低的“纳什均衡”的状态。达到这种状态的制度实际上已经成为社会各界普遍愿意接受的行为规则。值得注意的是,制度在制定过程中,博弈的各利益相关方为了获取自己的利益,都想使会计法律制度对自己有利,如果制定机构中代表多方利益的机构和关系较少,或者代表性过窄,制度就难免有一定的偏向性。会计法律制度作为经济制度的一个分支,其在制定的过程中也应当如此。以美国为首的西方会计制度便经历了一个“多次博弈”的“均衡”之路。而我国的会计立法一直体现着国家一元产权的主体意志,企业和其他社会组织只能被动地遵守执行。因此,我国会计法制建设也就难免有漏洞和不完善之处。
1.1 会计法律制度的不协调

从广义来讲,涉及会计工作的各类法律法规都应当属于会计法律制度的范畴。所以,会计法律制度就有了专门规定会计活动的专项会计法律法规和散见于各类综合性法律法规的涉及会计问题的法律法规。由于这些法律法规的立法点不同、立法先后顺序不同、环境背景不同,因而相互之间存在着一定的不协调之处,甚至矛盾、冲突的地方。比如在会计监督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的法律规定中,2005年10月27日修改的《证券法》第173条和《注册会计师法》第39条,与《公司法》第208条和《刑法》第229条相比较,就存在着矛盾之处。《证券法》和《注册会计师法》都强调注册会计师的工作程序,如果程序合法,即使审计结果与事实有出入,也不一定承担法律责任;而《公司法》和《刑法》强调的是结果,审计报告与事实不符,“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就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事实上,由于法律界和会计界认识的不同,致使会计法律制度体系中对于冲突的协调较为混乱。会计法律制度的不协调导致了对同一会计事项的处理有多种备选的会计处理方法。随着我国国有企业经营方式的多样化,经营范围的扩大和社会环境的日趋复杂化,同类会计事项的个性将日益丰富,会计法律制度不进行分门别类地调整规定,就会为企业提供更大的选择范围。目前来讲,我国会计法律制度的规定还不够细化,实践中,会计人员所拥有的“自由裁量权”相对较大,从事有关会计工作的人员各行其是,却又总是有法可依。这就给会计信息有意造假以可乘之机,加大了会计信息失真的可能性。
1.2 会计法律制度的不完全性

《会计法》等会计法律制度的规定抽象,不具有可操作性。

由于我国会计法律制度的制定起步较晚,考虑不够全面,有些会计名词或法律用语的涵义有多种理解,甚至有歧义产生,如《会计法》反复强调会计信息的真实,但是什么是“真实的信息”却没有给出一个合适的司法解释。再如,会计监督的法律责任缺乏定量的标准,什么是“情节严重”?怎样算“重大损失”?什么是“严重违法”都没有一个具体的标准。同样,单位负责人、会计人员、注册会计师、政府部门等各责任主体间的责任划分同样缺少量化的标准。这样必然导致实务操作的不确定性。

会计法律制度对一些重要信息的披露没有做出规定或规定的不够恰当。这些重要的信息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①我国现有的会计准则对表外业务的披露规范很少或者根本没有。而这些信息对于会计信息使用者的决策却有很大的影响力;②对于一些无形资产和人力资源,会计准则中也没有恰当合理的处理方法;③对于企业社会责任等非经济信息,现行的会计法律制度没有要求对之加以反映。
1.3 会计法律规范与国际惯例存有差异

加入wto以后,我国企业已经融入世界市场,参与国际间的经营活动,特别在全球经济的影响下,国际会计业务也成为我国会计的一个重要组织部分。如外币折算、国际合并会计报表的编制、国际会计信息的披露等。但是,我国现行的会计法律规范与国际惯例不够吻合。如我国的会计准则与国际会计准则相比,有着较大的差距。从内容上看:①产品成本核算方面。国际通行的做法是倾向于制造成本法,我国则多用完全成本法,而会计核算方法的不同直接影响了产品的定价、关税等,进而影响了产品在国际市场的竞争力;②固定资产折旧方面。我国现阶段考虑到国家财政的承受能力,除了在某些高科技行业外,绝大多数的行业都采取平均折旧法,这使得我国企业固定资产回收期相对较长,不符合会计上的稳健性原则,加大企业的经营风险;③坏账准备金方面。与国际惯例相比,我国企业的坏账准备金提取的比例小、范围窄,不利于企业抵御经营风险。
1.4 会计人员有意造假

事实上,会计人员的有意造假一方面是利益驱使,另一方面却有着会计管理体制上的原因。在现行的会计监督体系中的内部会计监督是由单位负责人(或者企业的经营者)、会计机构的人员共同来承担,这属于“自我监督”,监督者和被监督者不仅不是两者,而且存在着必然的利害关系。这与有效监督的监督者和被监督者必须是两者以及监督者和被监督者无利害关系两个基本原则相矛盾。在这种条件下,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都居于单位或者企业的经营管理体系之中,会计人员受制于单位负责人。他们的任用、调动、撤职或者免职都掌握在单位负责人的手中;他们的工资、奖金、福利及在职消费等都与企业的损益密切相关。在经营管理者与所有者的利益产生背离,特别是在产权不明晰导致内部监督不力的条件下,会计人员极有可能与其管理者站在自身利益的立场上,侵蚀所有者权益,提供虚假的会计信息。尽管会计造假者的收益与指使人的收益不成比例,但有时却不得已而为之。
1.5 注册会计师或会计师事务所为有意造假提供条件

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出具审计报告时,应当在实质和形式上独立于委托单位和其他机构。但是,在现实的经济活动中却并非如此。

一些会计师事务所由于执业态度不端正、风险意识淡薄、外部执业环境不尽完善等原因,审计走过场,不能按《独立审计准则》的要求实施审计程序。有的为了规避审计责任,对查出的重大问题不进行适当披露。有的过分地迁就企业的意见,不能保持其应有的公正立场,使审计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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